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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河林业局野生药材采挖、收购、运输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5-09-02 15:28
柴河林业局野生药材采挖、收购、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改善区域生态环境,为广大林区职工群众发展经济做好服务,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和黑食药监办发(2010)12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柴河林业地区施业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集、猎捕、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局辖区内的野生药材(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经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长的药用动物)采挖、捕捉、收购、运输,由林业局野生药材保护站(设在商务局)负责管理,办理相关证件。
第二章 采集管理
第四条 根据《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集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办理《采药证》。《采药证》由省野生药材监督管理部门印制,林业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负责核发。
第五条 办理《采药证》,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填写《(采药)申请表》一份;
(三)本人一寸照片二张。
第六条 《采药证》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到期需重新申请办理。
第七条 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人工驯养繁殖需要猎捕的,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集、猎捕期及采集、猎捕禁止事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参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二)五味子的采果期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刺五加采集期为十月至十二月(采集办法为割条)。
(三)防风的采挖期为五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四)甘草、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桔梗、知母、柴胡、黄芪、升麻、赤芍、苍术、穿山龙、猪苓的采挖期为六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五)满山红的采摘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六)红景天的采挖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三章 收购及运输管理
第九条 柴河林业局施业区内《野生药材收购证》由林业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负责核发。
第十条 《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由省野生药材监督管理部门印制,林业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负责核发。
第十一条 办理《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的程序及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经营中药材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加盖企业印章的复印件一份;企业综合材料一份,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机构设置、质量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
(二)填报《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介绍经营范围、收购单位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企业法人、联系电话等,以及拟收购野生药材的数量、区域和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质量标准。
(三)若企业法人委托他人收购要有委托书,要求有企业法人签名或盖章,收购人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中药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职称证原件或经过中药专业知识培训证书原件及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
(五)收购野生药材仓储和晾晒场所平面示意图,要求标明有效面积、长、宽、高以及具体设施、地理位置等。
(六)按照“资源有价,使用有偿”的原则,收购野生药材必须按市场价格的10%缴纳野生药材资源补偿费,并上交林业局。
第十二条 能提供《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办理《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当场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否则由发证机构吊销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未取得《采药证》,违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使用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工具,责令其恢复植被,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的采集期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违法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按照《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规定的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违法收购或者运输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涂改、转借《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派出所、各林场、林政科、资源科、林政检查站、综合稽查队要充分发挥入场检查及道路稽查的作用,对无证收购及运输野生药材等违法违规行为,根据《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扣留、没收其野生药材,并移交柴河林业地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按有关规定变价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对施业区内野生药材收购、运输进行许可审批,核发《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野生药材运输证明》,对野生药材行政管理工作负全责。
第二十二条 所辖区的公安派出所、林政科、综合稽查队、资源科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查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对无证或者与《野生药材运输证明》不符的,禁止运输,暂扣其野生药材,并及时通知林业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处理。
第二十三条 林政检查站负责对过往的车辆进行检查或对举报无证运输药材的车辆进行堵截,发现无证运输药材情况的,暂时扣押其野生药材,交由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源管理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林场要有专人管好野生药材源头,发现有无证收购或超范围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坚决予以扣押,移交局野生药材资源管理站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纪委、企管办、法制办重点督察下运环节,并进行多渠道、全过程监督,严格查处林场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职权时违法、违纪和不作为行为。
第二十六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及其相关协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局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施业区的野生药材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违法发放《采药证》、《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
(三)对举报案件不及时拦截、不及时立案查处的;
(四)私分、截留以及违法处置罚没的钱款或野生药材的。
第六章  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举报人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的执行《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收取罚没收入或资源补偿费中提取50%奖励给举报人,40%作为执法经费;不属于举报案件的,按罚没收入的30%提成给办案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没收的国家重点保护的活体野生动物药材物种,应移送局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局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对依法没收的野生药材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上缴局财务科。
第三十条本管理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归属法制办、商务局(野生药材管理站)。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在此之前颁布的与野生药材管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